第三章 都更事業之實施

四、問:都市更新團體如何成立、運作及組成時機為何?
發布日期: 
106-10-25
類  別: 
都更服-都更百科-第三章
詳細內容: 

您的社區如欲自組更新團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規定,須符合超過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訂定章程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申請設立「都市更新會」,其程序如下:
(一)成立(詳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至第5條)
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
1.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影本;發起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
2.章程草案。
3.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4.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
5.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同意證明文件。
發起人應自核准籌組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而未於規定期限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籌組。
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二)運作:會員大會(詳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6條至第13條)
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二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政府機關或法人,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
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1.定期會議: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2.臨時會議:經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視其實施地區性質,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同意行之:
訂定及變更章程。
1.會員之處分。
2.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
3.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
4.團體之解散。
5.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都市更新團體每年應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決算報告應先經監事查核,並將查核報告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三)理事及監事(詳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4條至第29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不得少於三人;並得置候補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依得票數多寡明定其候補順序,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理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候補理事:
1.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6.限制行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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