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公告
公告修正新竹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核准作業程序
發布單位:
都市發展處
發布日期:
108-09-04
類 別:
一般公告
公告日期:
108-09-05
依 據:
新竹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詳細內容:
新竹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核准作業程序
公布日期: 107年2月1日
修正日期: 108年9月4日
第一點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以核准重建計畫,特訂
定本程序。
第二點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以下簡稱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向本府都市發展處(以下簡
稱本處)申請核准,由本處都市更新科辦理審查。
新竹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書圖製作規範另訂定之。
第三點 申請重建依基地規模分為下列三種程序審核:
一、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重建計畫,採書面會審。
二、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千平方公尺之重建計畫,提送都市設計幹事會(以下簡稱幹事會)
審議。
三、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提送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
議。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公告之歷史街區者,不適用前項程序,應提都設會審議。
本府在綜合考量健全本市都市發展、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街區風
貌、視覺天際線、提升生活環境品質需求下,得對於重建計畫針對環境可能產生之衝擊與影響,要求提出具體
改善方案。
第四點 經核准之重建計畫,起造人應自收受本府核准函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
力。但起造人於期限內敘明理由並經本府同意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五點 起造人遇有下列情形,列舉有關事項,並檢附簡易圖說(如基地周邊環境概況、整體配置、造形草圖、量體
等),申請幹事會預審:
一、對下列申請事項有疑義:
二、申請案內容複雜或具爭議性者。
三、可能產生環境影響衝擊者。
第六點 經核准之重建計畫,涉下列事項,應一律重新申請核准。
一、原核准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變更。
二、原核准建築基地範圍變更。
三、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第七點 經核准之重建計畫,於申請建造執照前、興工前或施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三點及第六點規定辦理變
更:
一、其建築面積未增加而建築物高度降低在十分之一以下 者。
二、停車數量、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綠覆率或戶數、平面尺寸、立面尺寸之調整在正負十分之一以下
者。
三、用途變更為影響強度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者。
四、附屬設施之變更未影響景觀者。
五、綠化設施係同一種別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變更者。
六、經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未變更可視性與可及性功能者。
第八點 (刪除)。
公布日期: 107年2月1日
修正日期: 108年9月4日
第一點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以核准重建計畫,特訂
定本程序。
第二點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以下簡稱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向本府都市發展處(以下簡
稱本處)申請核准,由本處都市更新科辦理審查。
新竹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書圖製作規範另訂定之。
第三點 申請重建依基地規模分為下列三種程序審核:
一、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重建計畫,採書面會審。
二、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千平方公尺之重建計畫,提送都市設計幹事會(以下簡稱幹事會)
審議。
三、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提送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
議。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公告之歷史街區者,不適用前項程序,應提都設會審議。
本府在綜合考量健全本市都市發展、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街區風
貌、視覺天際線、提升生活環境品質需求下,得對於重建計畫針對環境可能產生之衝擊與影響,要求提出具體
改善方案。
第四點 經核准之重建計畫,起造人應自收受本府核准函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
力。但起造人於期限內敘明理由並經本府同意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五點 起造人遇有下列情形,列舉有關事項,並檢附簡易圖說(如基地周邊環境概況、整體配置、造形草圖、量體
等),申請幹事會預審:
一、對下列申請事項有疑義:
二、申請案內容複雜或具爭議性者。
三、可能產生環境影響衝擊者。
第六點 經核准之重建計畫,涉下列事項,應一律重新申請核准。
一、原核准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變更。
二、原核准建築基地範圍變更。
三、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第七點 經核准之重建計畫,於申請建造執照前、興工前或施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三點及第六點規定辦理變
更:
一、其建築面積未增加而建築物高度降低在十分之一以下 者。
二、停車數量、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綠覆率或戶數、平面尺寸、立面尺寸之調整在正負十分之一以下
者。
三、用途變更為影響強度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者。
四、附屬設施之變更未影響景觀者。
五、綠化設施係同一種別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變更者。
六、經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未變更可視性與可及性功能者。
第八點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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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8-09-05